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05)大民合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66年4月14日生,汉族,系农民,住址大连市旅顺口区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陈xx、孙xx,均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xx镇xx村民委委员会,住址大连市旅顺口区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李彦,系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 9 50年7月9日生,汉族,系农民,住大连市旅顺口区xx镇xx村。
委托代理入:李彦,系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王xx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2004)旅民合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85年原告之父刘xx(已故)与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6亩土地的承包合同。1990年原告将该土地交由被告王xx耕种,并自1994年始由被告王xx向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缴纳农业税及土地使用费。1997年国家政笨调整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限,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并发送宣传材料,告知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刘xx未与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王xx与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此后被告王xx继续耕种该地,2004年夏季被告王xx要在该地建大棚,原告得知后不同意,双方遂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笔录,旅顺口区xx镇人民政府关于xx村村民刘xx、王xx土地承包纠纷所明,旅顺口区农林水利局关于xx镇xx村村民刘xx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调查情况的汇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诉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遂判决;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刘xx不服判决,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旅顺口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合同有效,被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旅顺口区x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合同无效为由,上诉至本院。王xx及大连市旅顺口区xx村民委员会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的父亲刘xx与被上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在1990年起,刘xx将该土地交由被上诉人王xx耕种,该次转包关系并未经被上诉人大连旅顺口区xx村民委员会同意,刘xx与王xx间均有过错;团从1994年起由被上诉人王xx自行向被上诉人村委会缴纳农业税和土地使用费,即应认定被上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xx村民委员会对上诉人刘xx与王xx之间的土地转包关系予以认可。因行使土地发包的权利在村民委员会.上诉人刘xx在土地承包和转包关系中的不作为,被上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xx村民委员会在1997年、执行国家调整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限政策时,将原由刘xx(已故)承包的土地收回,另行与被上诉人王xx签订土地承包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刘xx以不知其父刘xx所承包的土地已被村民委员会收回,请求维持原承包关系,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应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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