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甘民权初字第4xx号-
原告孙xx,女,1928年2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
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海x街42号2 -1-3号。
委托代理人李彦,系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xx,女,1958年l 1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
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千山路53号2 -3 -1号。
被告武xx,男,1955年1 2月1 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孙xx诉被告柳xx、被告武xx委托合同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1月30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律师,两被告,到庭参加了全部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去年1 0月,被告把原告接到家中一起生活。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把位于甘井子区海x街42号2 -1-3原告丈夫武xx名下的房屋卖给他人,并哄骗原告签了字。被告得房款1 3万元,全部据为已有,分文未给原告。后被告将原告撵出家门。原告现在无家可归。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卖房款13万元,并返还原告床、圆臬、两个衣柜和2把椅子。
被告柳xx辩称:卖房子是经过愿告同慈的。所得房款是12.5万元,不是13万元。所卖的房子,原告只享有8平米。至于家俱,原告来的时候,只带了一个衣柜、一张圆桌和两把椅子。这些,原告什么时候要,被告什么时候给她。原告说的大衣柜,是被告的,是被告结婚时置办的,后来送给了原告。
被告武xx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5份证据。
1、位于甘井子区海x街42号2 -1-3房屋(以下简称海x街房屋)的原《公房租赁证》(复印件)。拟证明该房的原承租人系原告的丈夫武xx。
2、证人刘波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丈夫武xx病故后,海x街房屋由原告继续承租。
3、海x街房屋现《房屋租赁证》(复印件)。拟证明该房承租权已于2006年10月25日转让。
4、照片6张。拟证明还有床、圆桌、衣柜(2个)和椅子(2把)在被告处。
5、《房地产买卖契约》两份。拟证明被告将其位于甘井子区海燕路107号2 -1-11房屋卖掉,所得房款加上卖掉原告房屋所得的房款,购买了现住房。
被告柳xx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份证据。
l、证人徐xx、吕xx分别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对于海x街房屋,原告只享有8平米。
2、户口薄(地址海x街房屋)。拟证明海x街房屋系被告武xx分得。
被告武xx未提供证据。
原告证据5,被告柳xx认为与原告无关;原告所举其他证据,被告柳xx均认可。
被告柳xx所举两份证据,原告方认为:前者的出证人无权出证,后者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武xx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证据5,与案件事实无关,不具有证据能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被告认可,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证据1,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认可,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2,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但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武xx死亡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述事实。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武xx之母、被告柳xx的婆母。
海x街房屋原系原告之夫武xx承租。武xx病故后,原告继续承租该房屋。
2006年1 0月,被告将原告接到家中共同生活。同年10月25日,受原告的委托,两被告将海x街房屋卖掉,得房款12.5万元。两被告未将此款返给原告,而是据为已有。
后原告离开被告处。原告尚有床、圆桌、两个衣柜和两把椅子在被告处。
原告索要卖房款和家俱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称其是在受到被告哄骗,本身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同意卖房,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这一情况不应认定。既然原告签字同意被告卖房,原、被告之间即已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即原告委托被告卖房。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卖掉房屋后,应将卖房款返给原告。原告在索款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请求返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柳xx辩称原告只享有该房屋8平方米一节,因所举证据或者末被采信,或者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致相关事实不能认定,本院不应考虑。第
二,原告留在被告处的家具,两被告应当返还。被告柳xx辩称大衣柜是其结婚时置办,后送给原告一节,因未能举证,不应考虑。即使属实,也因已送给原告,而属于原告的财产,应与其余家俱一并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xx和被告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 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孙xx卖房款人民币12.5万元。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二、被告柳xx和被告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 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孙xx床l张、圆桌1张、衣柜2个和椅子2把。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 160.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l 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人民币4 110. 0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视为撒回上诉